| 新聞要旨:犯罪事實摘要:高士揚與陳少傑為朋友,兩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在友人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處,因錢財之故口角,進而肢體衝突,高士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現場之熱水壺及瓦斯桶毆打陳少傑,陳少傑因而受有頭顱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後側骨折等多處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與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二、判決主文 高士揚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 |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案件,本院業已全案審結,茲說明理由摘要如下:
一、被告高士揚否認為本件殺人案件行為人,並於審判中緘默;惟國民法官法庭綜合現場勘查狀況、DNA及指紋鑑定、解剖報告、多位證人共通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可以認定。
二、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和被害人陳少傑同為施用毒品人口,案發前為互動密切之朋友,然而被告為金錢糾葛與之口角、肢體衝突,進而持熱水壺及瓦斯桶重擊被害人,雖非預謀犯案,然而被害人傷勢嚴重,足見犯案手段相當兇殘;被告素行不佳,惟無重大暴力犯罪前科;其就職不穩定,和毒品施用人口往來,生活狀況不利更生;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基礎智識程度,犯案後面對警察若無其事,全盤否認犯行,嗣坦承片段情節,但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獲諒解,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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