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等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張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2年。
貳、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要旨
一、犯罪事實摘要:
張永勝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服用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2年8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全天路路口時,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下,竟超速、闖紅燈,適謝兆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太渭,沿全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時,突遇張永勝闖紅燈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太渭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四肢多發外傷及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謝兆旺受有右側腳踝骨折、右下肢內側跟骨撕裂傷及左側外踝撕裂傷、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尾骨骨折、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右側氣胸、陰莖及陰囊挫傷等傷害。嗣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1ng/ml、326ng/ml),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摘要:
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之自白、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愷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未據實供述本案服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且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三、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本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事項之說明:
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㈠被告於案發時欲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找朋友之犯罪動機、目的。
㈡服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駕駛操控能力受有影響,復駕車超速、闖紅燈而肇生本案事故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㈢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在家幫忙修機車,之後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家人支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㈣被告於本案前有諸多刑事前科(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及多次因施用第三級毒品遭裁罰紀錄(本件案發後仍有此情形)之品行。
㈤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謝兆旺於案發前為素不相識之關係。
㈥被告犯行不惟使被害人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且對告訴人謝兆旺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巨大之侵害。
㈦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在場等候警察處理,惟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經拘提通緝,且就服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迄至審理最終始為坦承之過程;又其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亦尚未與告訴人謝兆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㈧末參考類似案件之量刑情形,及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
五、本案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林卉聆、法官許家赫、法官林信宇、及6位國民法官。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