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新聞要旨:

  • 犯罪事實摘要:

施嘉新於103年4月29日遭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後, 未再重新考領,竟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2月 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村大新路1巷一 橫巷16號之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高梁酒3分之1瓶(約100 多毫升)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 能力均受酒精影響,降低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主觀上雖 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 果,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翌(7)日凌晨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AWP-1977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超商購買香菸。嗣於同日凌晨1時1 0分許,施嘉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下均 省略縣、鄉)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好金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李柏勳(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AUC-21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王美雪 等人,沿好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同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即率爾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乃發生碰 撞,致王美雪(係末期肝癌患者)因上開車禍碰撞承受外力 導致肝撕裂傷併大量腹腔出血死亡。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施嘉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 判決主文

   施嘉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案件,本院業已全案審結,茲說明理由摘要如下: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之書證可佐。

  • 本案無加重、減輕事由:

      ㈠、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理由略為:

㈠、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受到特別刺激,飲酒後外出係為了去超商買菸;被告在本案之前10年內,已有2次(107年、109年)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被告係飲用酒精濃度較高、屬烈酒之高粱酒約100多毫升;本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車禍事故,且係車禍之肇事主因,嗣後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數值非低。

㈡、被害人所搭乘之車輛係由另案被告李柏勳所駕駛,而李柏勳在本案車禍事故中,亦應負擔肇事次因責任,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末期肝癌患者,「被害人肝癌」與「本案車禍」同列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㈢、被害人與被告間互不認識,被害人尚有父母、配偶及4名子女,與家庭成員關係緊密,雖因罹患肝癌致餘命不比一般健 康同歲數之人,然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而驟然喪失生命,致 被害人因此失去再與家人好好相處、珍惜晚年時光之機會,實屬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彌補之損害。

㈣、被告本案係第6次酒駕(含刑事犯罪部分:97年緩起訴、100年判有期徒刑2月、107年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09年判有期徒刑4月;及行政罰部分:103年遭罰緩、吊銷駕照);被告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且於103年遭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後仍繼續無照駕車上路。

㈤、被告犯後在案發現場一度否認係駕駛人,且未上前關切被害人狀況,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訊中供稱:如果當初你們是坐救護車就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對被害人家屬似有些許冒犯。

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前從事代銷、105年之後回鄉務農照顧母親、現受雇從事畜牧業之工作狀況;目前獨居在三嫂之房子、名下無財產,母親有外勞照顧,三餐會去探望母親,尚有其他手足。

㈦、參酌訴訟參與人李柏勳、被害人家屬李伊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可知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迄今仍承受著無限悲痛,其中部分家人因與被害人同乘一車,親身經歷車禍過程,目睹被害人於現場喪失生命跡象、承受被害人當場離世之痛苦及影響。

㈧、審酌上開理由而對被告量處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該

宣告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故不予併科罰金。 

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