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被告吳○橙、陳○琳涉犯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6日下午5時5分宣判,判決主文:「吳○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陳○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3月6日下午5時5分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一、事實摘要:

(一)吳○橙與陳○琳為夫妻,為兒童陳○嘉(民國111年12月生)之父母,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3人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

(二)吳○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在土城住處,接續以燃燒之香菸炙燙陳○嘉胸口9次及左手臂1次,致陳○嘉受有胸口及左手臂燙傷之傷害。

(三)吳○橙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土城住處,連續掌摑陳○嘉巴掌5下,再以腳踹陳○嘉臀部2次,又2度以手抓其雙腳使其倒立後搖晃再摔至床上,導致陳○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雙側視網膜出血及抽搐。陳○琳當時在浴室聽聞陳○嘉哭喊、尖叫,基於有義務者對無自救力之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之犯意,未制止吳○橙繼續毆打陳○嘉,走出浴室後,見陳○嘉額頭瘀傷、臉色發白、眼神無法聚焦、四肢反應遲緩,仍未將陳○嘉送醫,亦未對外求助,至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仍與吳○橙各自出門上班、應酬,獨留陳○嘉一人在土城住處達12小時。嗣兩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家,見陳○嘉臉色發青、抽搐不止、呼叫無反應,始電請救護人員到場,陳○嘉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114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宣告死亡。  

二、論罪:

(一)被告吳○橙部分:

   核被告吳○橙於114年2月6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於114年2月17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死罪。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琳部分:  

  核被告陳○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有義務者對無自救力之人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致死罪。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甲、被告吳○橙部分:

(一)被告吳○橙犯罪情狀因子部分:

 1.審酌吳○橙雖非被害人的親生父親,但卻在一天內對於與之無冤無仇,才二歲二個月左右、天真無辜的被害人以香菸燙傷身體十次,顯見被告吳○橙天性凶殘,毫無人性。

 2.被告吳○橙又於114年2月17日晚上,僅因認為被害人說謊,就對被害人拳打腳踹,在被害人呈現昏迷與植物人狀態時,又不顧陳○琳想要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之建議,自行以哈姆立克法或CPR對被害人施以毫無效用的急救,之後就與陳○琳先後睡著,阻止了被害人第一時間就醫的機會,以致於被害人於翌日晚上經送醫救治二十多天後仍宣告不治。顯見被告吳○橙漠視小孩的生命與健康權,手段極為凶殘暴力,亦使被害人的外祖父等親人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因此,被告吳○橙之犯行應予嚴譴。

(二)被告吳○橙一般情狀因子部分:

  被告吳○橙係國中畢業,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經在多家保全公司任職,但期間都很短,最後是在客運公司擔任站務員,但亦與同事或主管相處不睦,而被主管要求離職;又被告有家暴、強制、侵占、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被告吳○橙在年輕時飲酒後,會毀損父親的車子等物品,顯見其素行不佳。再被告被司法精神專科醫師鑑定結果為具有反社會人格傾向以及有自戀型人格傾向,其亦在羈押期間,多次與看守所的舍友甚至管理員發生衝突,或企圖想脫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當庭要向被害人的外祖父道歉,但被拒絕。

乙、被告陳○琳部分:

(一)被告陳○琳犯罪情狀因子部分:

   審酌被告陳○琳係被害人的親生母親,竟然於114年2月6日後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多處遭被告吳○橙以香菸燙傷的痕跡,不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又不報警,也不為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而選擇離開被告吳○橙,以致於發生114年2月17日晚間之暴力事件,被告陳○琳自承有發現被害人對於聲音沒有任何反應,且身體抽搐,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僅因被告吳○橙反對就作罷,甚至到翌日仍不將之立即送醫,只留下二瓶奶就去上班。顯見被告陳○琳身為母親竟不負起該負的責任,觀諸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陳○琳將與吳○橙親密關係的維持,視為比現實中的其他任何一切事情都還重要等語,可知被告陳○琳寧可討好其夫即被告吳○橙,竟可以犧牲其子之生命,犯罪動機卑劣。

(二)被告陳○琳一般情狀因子部分:  

  被告陳○琳是大學畢業,曾在多所國小擔任代課老師,其人格特質為自主性低,情感或生活上高度依賴其夫即被告吳○橙等情,此有卷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稽。又其自小在父母異後,是被母親扶養長大,但在母親生病有需要而請其來幫忙照顧時,其以有自己的前程要闖,無法照顧母親,致其母非常生氣等情,業經證人即其父陳○華到庭證述在卷。又被告陳○琳將與吳○橙親密關係的維持,視為比現實中的其他任何一切事情都還重要等情,業經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鑑定如前,顯見被告陳○琳性格自私,只顧自己的感情或前程。惟被告陳○琳經本院安排下,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外祖父陳○華完成修復式司法程序,依該報告所載:被告陳○琳已知道自己的錯,且要透過司法程序與其夫吳○橙結束婚姻關係,而告訴人陳○華也願意原諒並接納被告陳○琳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陳○華亦到庭證稱:將來被告陳○琳在服刑完畢出監後,如果經濟有問題,其願意負擔等語,況被告陳○琳並沒有任何前科,在看守所期間亦未有何違規或與他人衝突的情形發生,從而,本院認判處其有期徒刑較長刑度,已足以收警惕教化之效。 

丙、結論

    兼衡生命之可貴,暨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關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不宜對被告二人輕縱;爰量處被告二人如上述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吳○橙既被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本案為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由審判長許必奇法官、受命法官梁世樺、陪席法官鄧煜祥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五、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