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被告謝○雄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民國115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宣判,判決主文:「謝○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廚刀1把、鋁棒1支均沒收。」 |
新聞要旨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行國民參與審判,於115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一、事實摘要
(一)被告謝○雄為被害人張○惠之配偶,曾一起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址(下稱本案住處)。被告於114年5月17日23時10分,在本案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被害人張○惠頭部等處攻擊,造成被害人張○惠受有左眼角擦傷瘀青、左耳周瘀青、左外耳道擦傷之傷害。
(二)本院於114年6月25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張○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張○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13時43分,在本案住處前砸毀大型陶瓷存錢筒,對被害人張○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被告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11時34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106號前,先追撞本案機車使被害人張○惠、張○涵倒地,隨即手持廚刀1把及鋁棒1支下車,並持廚刀刺被害人張○涵之頸部及右上臂至少3刀,另持廚刀刺被害人張○惠之頸部、左上肢及左胸至少7刀,且持鋁棒毆擊被害人張○惠頭部至少3下,造成被害人張○涵、張○惠均因大量出血而死亡,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罪名
(一)被告於114年5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114年7月6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114年7月7日殺害被害人張○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被告於114年7月7日殺害被害人張○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三、科刑
(一)檢察官就殺人罪部分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但本院依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要求之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方式進行評議(即職業法官一致決且加計國民法官後達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審查本案是否符合憲判8所稱「直接故意殺人罪中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
(二)結論為,依照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在預謀階段即有連續殺人之計畫,綜合判斷之下,尚不符合憲判8要求之「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件。此外,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有再犯殺人罪之高度危險,也沒有證明被告欠缺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因此,依憲判8判決意旨,本案即無從判處被告死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張○惠、張○涵之關係,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張○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量處拘役59日,就2個殺人罪部分均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四、合議庭成員
本案由審判長法官黃志中、陪席法官施建榮、受命法官林琮欽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五、本案得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