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被告張○義涉犯殺人等案件,本院經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9日下午4時宣判,判決主文:「張O義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非農用掃刀1把沒收。」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3月9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一、事實摘要:

(一)張O義基於非法持有管械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取得非農用掃刀1把後而持有之。

(二)張O義與被害人是房客、房東關係。張O義於113年10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租屋處內,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具刺擊被害人之背部、頸部、胸部及手部等多處身體部位並掐其脖子,致被害人受有銳器傷33處,造成被害人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論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爭執減刑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當時的辨識違法能力及控制行動能力,均未顯著減低,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件評議結果,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不成立自首;另被告殺人犯行,雖成立自首,惟認被告並未真心悔悟,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宣告刑審酌事項:

本件評議時,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再審酌刑法第57條被告個人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復歸社會更生的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最後評議決定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為適用國民法官法審理之案件,由蘇揚旭審判長、林琮欽法官、施建榮法官及6位國民法官合議審理。

六、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