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要旨:
- 犯罪事實摘要:
李智開(下稱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25日23時至翌日(26日)0時許間,在其租屋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於同年8月26日上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5時24分許,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行近該路段823號建物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葉林雲雀(下稱被害人)由東往西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51分許,因頭部鈍性撕裂傷併胸廓塌陷、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判決主文
李智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本院業已全案審結,茲說明理由摘要如下:
一、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上揭犯罪均成立。
二、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理由:
被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審酌被告係在警員尚未得悉車禍事故全貌之情形下,即留在現場並配合酒測,有助於偵查機關釐清犯罪事實並依法偵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被告案發前即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舉發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且政府及媒體向來均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復自承長久以來即有睡前飲酒之習慣,就酒精對身體之影響以及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貿然駕車上路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且其酒後駕車之舉,係出於己意之行為選擇,並無何基於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自首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經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自稱係睡前飲酒,已休息數小時始駕車上路,惟其在無法確認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是否已代謝消退之情形下,即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犯罪乃自主選擇,而無任何遭受外界刺激或逼不得已之情況,又其酒駕上路目的係為出門吃早餐,其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貪圖本身交通上一時之便。
㈡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前行,猛烈撞擊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無任何過失之被害人,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案發後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雖達法定標準,然並非超出甚多。
㈢被害人死亡時84歲,與媳婦、孫子、孫女同住,身體狀況除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無其他異常,被害人係步行前往買早餐途中,驟然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喪命,被害人家屬更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
㈣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開單舉發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案發前有數次交通違規紀錄,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已年滿70歲,子女均已成家,租屋獨居、無業,因重聽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賴老年年金、補助或子女偶爾資助維生。
㈤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家屬經過2次調解,然均未能達成調(和)解,迄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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