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文要旨:
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第3號被告張介宗殺人等案件,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之國民法官法庭,經9天之密集審理及評議後,於民國115年6月5日下午4時宣判。
判決主文:「張介宗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及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及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及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榔頭壹支、尖嘴鉗壹支、剪刀壹支、長、短紅色布條打繩結連結而成之碎布壹個、電動理髮器壹個、鉗子壹支、長尖刀壹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15570891201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一卡通敬老卡(晶片卡號:C1213700D78804004324714D0007080E號)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使用張OO一卡通敬老卡搭乘捷運、渡輪)。」
二、認定殺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害人張黃OO、張OO、趙林OO都有進入本案房屋,且都沒有離開本案房屋,在被害人張黃OO、張OO、趙林OO進入本案房屋不久後,都被通報失蹤,且發現死亡、找到渠等屍塊。
(二)佐以被告住處即本案房屋內,存有大量被害人張黃OO、張OO、趙林OO之血跡及DNA。
(三)在本案房屋扣到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兇器」上,沾有3位被害人之DNA。
(四)含有被害人張黃OO、張OO、趙林OODNA之兇器都是在被告住處扣到,足見被告就是殺害被害人張黃OO、張OO、趙林OO,並將渠等分屍之人。。
(五)被告於上開多次進、出本案房屋所騎乘的自行車之「右握把及煞車拉桿」發現有被害人趙林OO與被告2人之DNA。
三、關於被告三個死刑之量刑部分:由六位國民法官與三位職業法官經評議後均達成一致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