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罪案件新聞稿

新聞要旨:被告周○秀為被害人劉○梅之女,雙方同住在彰化縣芳苑鄉。被告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在住處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使被害人跌落樓梯後抓其頭敲擊地面、掐扼其頸部,並持水果刀割劃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因掐扼窒息死亡。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認被告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因思覺失調症而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3年6月。

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事實摘要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 判決結論

周○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6月。

貳、事實摘要:

被告周○秀為被害人劉○梅之女,雙方同住在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3時許至17時許之間某時,因不詳原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在住處2樓接近樓梯處,使被害人跌落至1樓通往2樓之樓梯轉角處,再將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並持續掐扼被害人頸部;見被害人倒地不動後,再持水果刀劃割被害人,致其受有多處切割傷;被害人終因掐扼窒息而死亡。被告犯案後駕車前往臺中市,嗣經警拘提到案。

參、理由及量刑摘要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就其使被害人跌落樓梯、敲擊頭部、掐扼頸部致死等主要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相驗及解剖報告、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等客觀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至被告雖否認部分刀傷為其所為,然依現場門鎖未遭破壞、扣案水果刀及被告腳掌之DNA比對結果,以及被告所辯與實際傷勢所在部位、數量、深度上均明顯不符等情,足認被害人所受全部刀傷均為被告所為。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屬急性發作,出現被害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國民法官法庭認該鑑定結論可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案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第19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且被告犯罪手段嚴重,故不予酌減。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出於精神疾病所致,且非預謀犯案,然犯罪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無法回復;被害人生前體諒被告精神狀況而多所包容,卻終遭被告殺害;被害人家屬明瞭被告之行為應受處罰,但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依法減刑等一切情狀,認量刑應位於處斷刑之中度刑區間,經綜合被告個人情狀及被害人家屬態度略為調降後,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四、監護處分

依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精神疾病控制不良且病識感不佳,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考量刑後執行監護較能銜接復歸社會之需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3年6月。

五、褫奪公權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犯罪性質與公職無關,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六、沒收

扣案水果刀係被害人所有之物,非被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5-05-08
  • 發布單位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更新日期 : 1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