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新聞稿

被告許文吉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9時28分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宣示判決。

壹、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許文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20年。扣案尖刀1把沒收。)

貳、上訴理由:

被告坦承因認中風之被害人即其母親不願起床,且故意跌倒,遂持尖刀刺被害人胸部3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被告上訴主張10餘年間獨自照顧母親,生活環境封閉,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情緒失控持刀殺害母親,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自殘求同死,觀諸社會對「長照悲歌」希望給予較輕刑度之趨勢及被告前述情況,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重。

參、駁回理由

一、被告雖係被害人即其母親之主要照顧者,然被告與被害人、被告大姊同住,且僱有外勞擔任被害人看護,可見被告雖係母親之主要照顧者,但仍有姊妹、外勞可分擔其平日照護工作,並非如其所述獨立照護母親長達10餘年。且被告正值壯年,亦無身體疾病而不堪負荷照護中風母親之狀況,僅因其母親不願起床,不配合其照護,一時情緒失控,持尖刀刺殺其母親三刀。此等犯罪情狀,實與一般「長照悲歌」所指照護者亦貧病交迫,即使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仍勉力獨任照護親人者不同,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二、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暴力犯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三、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沒有明顯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判處被告20年有期徒刑,其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量刑因子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應屬過重部分,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一)被告前案紀錄中,所犯有傷害、重傷未遂及妨害公務等罪,與本案均同屬暴力犯罪,原審認被告素行不佳,曾為多次暴力犯罪而對量刑為不利考量,並無違誤。

(二)被告僅因其中風之母親不配合照料之細故,即持刀刺母親3刀,手段兇殘復未思及彌補己過,自行報案或請同住之大姊協助將母親送醫,反而離開現場,再傳訊請姊妹為母親收屍,此等行徑,難認犯後當下有何悔意,而可在量刑上為有利考量。因此,原審以被告犯罪行為兇殘,行為後逃避責任,選擇自殘為由,對被告量刑為不利考量,並無何違誤之處。

(三)被告與大姊同住,不須負擔母親照護費用,且二姊會每週提供餐費3千元,若有結餘,由被告取得,平日母親亦有外勞照顧,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面對經濟與獨立照料,欠缺外援之困境。原審以被告平日並無經濟壓力,且本案並非「單獨且全日照顧母親」之人,而是在尚有選擇(而非別無選擇)之情況下所犯為由,對被告為量刑不利考量,應無違誤。

(四)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是透過跨專業團隊會議(醫療、心理師、社工師與法律),撰寫予法院作為量刑參考之報告,原審依該量刑鑑定報告結論,認被告智能正常,但法律意識薄弱、具有反社會人格及嚴重攻擊傾向,且再犯可能性高,而對量刑為不利考量,亦無重大違誤之處。

(五)依被告姊妹三人於原審作證之情況,其等確實無法面對自己母親遭弟弟殺害之人倫悲劇,心理受到嚴重傷害,無法釋懷。本院傳喚被告姊妹三人到庭再為修復司法努力,依該三姊妹之供述,其等迄今猶仍因本案受有嚴重心理創傷,無法釋懷,因此,原審將被告行為造成其姊妹三人心理重大創傷,雖已歷經修復式司法程序,但家族成員仍然無法全然釋懷列入量刑不利考量,亦無違誤。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翁世容、受命法官林坤志。

伍、本案得上訴。